(2017)湘05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丰兰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兰,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幼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友,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之父丰文江的指定账户850**********011从未收到过涉案贷款,上诉人及其母亲也均未在丰文江生前听其提及向被上诉人贷款并收到过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的借款人签名就是上诉人之父丰文江本人所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贷款已实际发放贷款至丰文江的账户。一审判决将从未经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绥宁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绥宁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兰偿还绥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由丰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7日,丰兰之父丰文江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市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青山,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市信用社予以同意,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333‰,按不定期结息。签订合同的当天,丰文江即立下借款借据,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市信用社以该借款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向丰文江发放了借款5万元。丰文江借款后仅偿还了2013年9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丰文江已于2013年10月逝世,其生前在绥宁绿洲医院投资了45万元,丰文江逝世后,该财产已由丰兰继承,且丰兰于2015年将该财产中的10万元转让他人,于2016年又将其中的20万元转让他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丰兰之父丰文江生前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市信用社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丰文江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足以证明丰文江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市信用社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如期清偿,丰文江逝世后,其因《个人贷款合同》所负的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现绥宁农商银行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丰兰继承了丰文江的遗产,且丰文江对绥宁农商银行所负的债务已逾履行期限,丰兰继承的遗产超过了丰文江对绥宁农商银行所负的债务,故绥宁农商银行要求丰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丰兰辩称不能确定其父丰文江在绥宁农商银行处负有债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丰兰偿还其父丰文江生前所欠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9.333‰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丰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绥宁农商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7日丰文江向绥宁农商银行贷款业务申请的照片:拟证明涉案贷款系丰文江本人贷款;2、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17日绥宁农商银行转账给丰文江5万元;3、4份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丰文江已支付2013年9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丰兰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之父丰文江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绥宁农商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年11月17日丰文江贷款业务申请时的拍照、转账凭证、支付利息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丰文江与绥宁农商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父丰文江与绥宁农商银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绥宁农商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对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丰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丰兰继承了丰文江的财产,应对丰文江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