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忠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强(绰号:“罗娅”),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公安局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世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希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忠强为筹集毒资到本村村民王某1家中盗窃了一辆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780元。同年2月20日被告人罗忠强在戒毒所主动供述了该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忠强为筹集毒资到溆浦县三江镇(原岗东乡)西湖村16组村民王某1家中盗窃了一辆豪爵铃木牌摩托车,随后(16、17号)被告人罗忠强将该车典当并变卖给溆浦县卢峰镇“永兴寄卖行”,得赃款19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80元。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罗忠强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之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在戒毒期间被告人罗忠强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彭某、瞿某的证词;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怀化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罗忠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罗忠强对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忠强在犯罪后能主动并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