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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郑家木、郑家兵等与李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木,郑家兵,郑六桂,郑和平,郑水平,郑传湘,李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259号原告郑家木,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雷顺先之子。原告郑家兵,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雷顺先之子。原告郑六桂,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雷顺先之女。原告郑和平,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雷顺先之女。原告郑水平,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雷顺先之女。原告郑传湘,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雷顺先之子。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义、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万学,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系粤S×××××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负责人陈青松,系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家木、郑家兵、郑六桂、郑和平、郑水平、郑传湘(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李万学、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湘及委托代理人杨义、赵洁,被告李万学,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9247.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万学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由咸安区马桥镇往桂花镇方向行驶至横路线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路段时,将路中行人雷顺先撞倒,造成行人雷顺先受伤、小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学驾驶机动车对道路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雷顺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万学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雷顺先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雷顺先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两肺挫伤;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719.11元。2017年2月17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咸公刑鉴法尸字第2017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死者尸表未见致命性外伤,排除近期外伤暴力致死性因素。2、结合现场调查及勘验,死者车祸外伤事实存在,且伤后长期处于卧床状态,不能自主进食,呈严重消瘦体质,分析死者死因为多处脏器功能衰竭而亡。其死亡与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查明:粤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万学。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万学已向受害人雷顺先垫付医疗费6100元,丧葬费23000元。还查明:受害人雷顺先,女,193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公民身份证号:。受害人雷顺先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咸宁市××区××办事处××鹤桥社区福星城小区××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受害人雷顺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因多处脏器功能衰竭而亡,其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李万学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受害人雷顺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50%责任由六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李万学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六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六原告因受害人雷顺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719.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受害人雷顺先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根据六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三、营养费120元,根据受害人雷顺先的治疗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四、护理费716.20元,根据受害人雷顺先的治疗天数,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8天=716.20元。五、死亡赔偿金146930元,根据受害人雷顺先的年龄,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即为29386元/年×5年=146930元。六、丧葬费25707.50元,根据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六原告办理受害人雷顺先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六原告因受害人雷顺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合计203827.80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88853.70元(护理费716.20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4974.11元(医疗费147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827.80元,由被告李万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913.90元。由于粤S×××××号小型客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万学承担赔偿的41913.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六原告161913.90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50%即4191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3827.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161913.90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41913.90元。二、被告李万学已向六原告垫付受害人雷顺先医疗费6100元,丧葬费23000元,合计29100元,此款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给六原告的161913.9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万学。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李万学负担1089元,由六原告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