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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群伟与姚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伟,姚庚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337号原告:王群伟,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姚庚仁,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群伟与被告姚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群伟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伟,被告姚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伟诉称,2013年12月4日,姚庚仁因做生意需要向王群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2016年7月,王群伟与姚庚仁经结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为50000元,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姚庚仁出具欠条一份。后王群伟多次追要无果。请求:1、要求姚庚仁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姚庚仁承担。姚庚仁辩称,姚庚仁欠王群伟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王群伟与姚庚仁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姚庚仁因做生意需要向王群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2分姚庚仁2013.12.4”。2016年7月,王群伟与姚庚仁结算利息为50000元,王群伟与姚庚仁协商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姚庚仁向王群伟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群伟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姚庚仁2016.7.6原打贰拾万条,利息已付止2016.7.6日原条以2016.7.6日重新打条姚庚仁2016.7.6”。后王群伟多次讨要借款无果。姚庚仁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均认可。上述事实,有王群伟提供的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群伟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姚庚仁出具的借条,姚庚仁对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对王群伟与姚庚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50000元,经王群伟与姚庚仁协商,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为50000元,姚庚仁出具有欠条且认可,故姚庚仁应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庚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群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姚庚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昊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永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