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打工。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份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南丁小区附近捡到一个驾驶证,驾驶证姓名为牛永峰,同年九月份,被告人将捡到的牛永峰驾驶证中的照片取下来,将自己的照片粘上去后一直使用,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S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收费站时,被执勤的乌审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乌审旗交管大队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