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246号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3831218E。法定代表人:许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孙朝,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2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言午公司是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2016年5月9日7时58分许,杜九周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常熟市渡王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南公路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李雪妹所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雪妹受伤,电动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九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言午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889.52元、急救费90元、急救车费80元、伙食费190元,总计30249.52元。之后李雪妹将杜九周、言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贵院作出(2017)苏05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雪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言午公司赔偿李雪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8.5元,扣除已付的30249.52元,余款175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后言午公司将1758.98元赔偿款汇至贵院。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言午公司保险赔款32008.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不在答辩人处投保。关于该起事故的损失前期已经进行了一次判决。目前,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1、医药费,医药费应该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报销,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医药费部分愿意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承担85%的医疗费赔偿;2、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费2个月,营养费日标准应该为20元/天,营养费3000元判决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58分许,杜九周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常熟市渡王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南公路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李雪妹所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雪妹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杜九周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杜九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1日,李雪妹以杜九周、言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7)苏0581民初776号。本院在该案中处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事故处理过程中,言午公司垫付医疗费29889.52元、急救费90元、急救车费80元、伙食费190元,合计30249.52元。李雪妹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7-11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等,住院至同年5月24日,计14天,花费医疗费计29889.52元、急救费90元。后李雪妹在该院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计1057.98元。2016年10月13日,李雪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雪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雪妹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李雪妹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李雪妹支付鉴定费2520元。李雪妹事故前在常熟市众力电器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前上一年度收入计69132元。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言午公司。杜九周系言午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案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李雪妹的肋骨骨折未达到新标准6根肋骨骨折的程度,故申请对李雪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向本院法医作咨询,法医认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目前还没有公告废止,目前交通事故伤情的伤残等级仍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国家标准。经阅李雪妹伤后的Ⅹ光片,显示存在左侧第7-11肋骨骨折,此伤情,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b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在该案中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杜九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雪妹表示在本案中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杜九、言午公司承担,予以准许。故对李雪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言午公司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李雪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31037.50元(医疗费30947.50元+急救费90元)。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计7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计算,计3000元。4、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人计算,计6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李雪妹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意见,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法医所作的咨询意见,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李雪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并无证明力上之瑕疵,故对该抗辩意见碍难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5000元。8、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收入69132元计算,计28805元。9、关于车损,李雪妹表示放弃该主张,予以准许。10、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李雪妹的损失为医疗费310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80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2008.5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4751元,超过责任限额475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34737.50元,超过责任限额24737.5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9488.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08.50元,应由言午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249.52元,还应赔偿1758.98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雪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言午公司赔偿李雪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08.50元,扣除已付的30249.52元,余款175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李雪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三、驳回李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李雪妹负担8元,由言午公司负担501元。该判决于2017年4月28日已生效。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言午公司将1758.98元汇入上述判决书中明确的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伙食费凭证、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本院(2017)苏0581民初776号李雪妹诉杜九周、言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对李雪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9488.5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2008.50元)应由言公司予以赔偿已作出认定,且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言午公司已按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故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抗辩医药费应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自费部分,承担85%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雪妹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本院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抗辩营养费的日标准应该为20元/天,营养费3000元判决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的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李雪妹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言午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20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008.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称: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2×××3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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