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传财与高玉芹、钟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财,高玉芹,钟成江,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邑县鹏程酒水批发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452号原告:马传财,男,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高玉芹,女,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钟成江,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邑镇开发区临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钟成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临邑县鹏程酒水批发部(以下简称鹏程酒水),负责人:钟成江。原告马传财与被告高玉芹、钟成江、加宝露公司、鹏程酒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玉芹、钟成江、加宝露公司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2、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购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共计在我处借款960000元,借款的同时打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四被告以经营失败为由,拒不还款,故我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高玉芹辩称,认可该债务,应当由加宝露公司承担责任。加宝露、钟成江辩称,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鹏程酒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加宝露公司向马传财借款,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3日借款6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5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96万元。其中加宝露公司、钟成江、高玉芹在所有借据上均有签名或盖章,鹏程酒水对其中总额为7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公章。鹏程酒水工商登记负责人为钟成江,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6月30日注销登记。上述查明由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高玉芹、加宝露公司作为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且在借据上签名及盖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钟成江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捺手印,但其作为加宝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事务借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加宝露公司承担;因鹏程酒水已于借款持续期间已注销工商登记,被告方仍以其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鹏程酒水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故加盖鹏程酒水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负责人钟成江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芹、钟成江、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传财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玉芹、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传财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颖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秀婷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