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6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肖国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肖国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967号原告: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号厂房D102。负责人:范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修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国刚,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肖国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肖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至原告工作,担任工程主管,但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以原告名义为业主进行增建、维修、改造等工作,并将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自行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为长沙项目21号地国际研创中心A1栋1202业主加装电线,收取费用6000元;2016年6月,被告为业主单位进行室内消防喷淋头改造,收取费用2000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归还原告,故此起诉。被告肖国刚辩称:1、加装电缆之事交房时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湘健公司)已与原告协商,作为工程主管有权决定报修与处理,且事先已口头与项目经理沟通,所收6000元中4000多元为购买电缆与辅助材料费,剩余钱款还有员工餐费开销等,同意退还1000元;2、湖南上善心理康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善公司)室内消防改造之事不属实,其未经手,亦未收取费用,相应证据系伪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与开庭笔录,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程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三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发出《降职转岗通知书》,称根据被告考核与考察情况,决定将其岗位由主管降为普通员工并调任客服员。2016年7月14日,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被告降职转岗后未有效执行交接工作,且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2016年7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就涉案款项追索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国际研创中心业主单位湘健公司因空调用电负荷增加需要加装专用电缆,被告曾安排其手下邓要军等4名员工进行施工,湘健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7日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00元、2000元。双方事实争议在于:1、被告称该业务在交房时湘健公司已与原告接洽,后该公司赵湘云通过前台找到本人,经向项目经理汇报,双方谈妥方案与费用后组织施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业主所有业务均须先通过前台登记提交客服部审批,技术问题还需经工程部审批,再由项目经理签字才能实际施工。2、湘健公司称当时约定材料费4000元、劳务费2000元。原告称所用材料系自公司仓库领用。被告称材料为其自行购买,实际支出4200多元,为此提交了供货单(抬头为联塑湖南总经理,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金额为4221.5元、收货单位为湘健环保)、长沙市雨花区金敏建材经营部证明为证,并称该工程材料系与其他原告公司材料一起刷卡购买,发票已交湘健公司。被告还称劳务费中参加施工员工聚餐开销了部分,剩余部分根据公司制度与职务权限计划作为员工补助,后项目经理得知后不同意而未予发放,现尚由其保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公司收费制度与财务制度均不允许私自接单收费,更不允许私自分配。3、2016年7月11日,湘健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于2016年6月到原告公司咨询加装电缆相关手续,双方协商同意由工程主管进行相关沟通及手续办理,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向被告支付费用,因沟通与施工均系原告工作人员,故要求原告承认该加装的既成事实并提供后续完善与维保。原告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系被告擅自使用公司物资、私自组织施工并私呑费用,湘健公司于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且物业公司承认增加空调专线的既定事实并对专线进行完善和维保”。嗣后,湘健公司应被告要求出具《声明书》,称加装电缆属实,当时由公司负责人赵湘云委托原告工程主管即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同意2000元作为劳务费,4000元作为材料费,并于2016年4月29日开始施工,至今线管仍未固定,工程需要进一步完善,《情况说明》其他内容不在其证明范围之内。就上善公司消防改造事实,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6月份对室内消防喷淋头进行改造,此次改造中包括10个喷淋头,以单价200元/个承包给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程部主管肖国刚进行改造,在后期改造中烟雾探头未安装”。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系虚假证据,业主曾找过但其未同意并告知消防探头不能动,自己未经手该工程,更未收取款项。本院因此前往上善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副总经理称:公司装修期间其老板刘谷民曾委托被告进行消防改造并支付了费用,《证明》当时系经老板核实后才盖章确认,但不清楚是被告个人做还是原告公司做,现场清点有10个喷淋头,烟感系原告补做,不存在被告事后退款之事。被告仍坚称其只是向他人介绍过该工程而未实际经办,从聊天记录与电话沟通均可见实际施工与收费系谷海民及其手下。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曾为湘健公司加装电缆事实,该行为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履行期间,且与被告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就该业务的来源,湘健公司陈述有所反复,本案双方亦各持一词,具体情形不得而知,但相应工程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亦系利用原告人员进行施工,且嗣后由原告实际承担工程善后与维修保养义务,故相应收入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该业务已获项目经理同意且收入计划用作员工福利,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明显违反劳动关系本质,不能作为其返还义务的正当抗辩。该工程客观上发生了材料费用支出,原告称所用材料系仓库领用,应能而未能提供证据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认定为被告另行出资购买,但就具体数额,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等证据及其本人陈述存在诸多疑点,不足为据,本院结合双方主张与各方陈述,按初始约定认定材料费用为4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劳务费为2000元。原告还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纠纷发生与发展过程,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善公司业务,原告提交了公司证明为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经本院核实,但因原告无消防改造资质,相应工程不属于其正常业务范围,本案中,被告根本上否认其经手施工与收款,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施工时间、施工人员、材料来源、款项收取、款项分配等具体情况,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亦即不能确定被告系利用原告资源(如工时、人员、材料)现实获取了收入并因此损害了公司正当利益,故对其相应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务费收入2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东湖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志强审 判 员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李正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