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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潘进民申请执行黄金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进民,黄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潘进民,男,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特别受权。被执行人:黄金柱,男,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潘进民与被执行人黄金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豫13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被执行人黄金柱支付10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及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经听取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振宇审判员  刘江辉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