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与通化市东昌区帅丰厨房电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通化市东昌区帅丰厨房电器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177号原告:刘永辉,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帅丰厨房电器商店。业主:闯绍云,汉族,女,1979年6月9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永辉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帅丰厨房电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被告业主闯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以1800.00元的价格订购排烟机一台,以3200.00元订购速热热水器一台,被告负责上门安装上述电器,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元的定金。14日,原告以红包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余款4500.00元,被告派人到原告家将排油烟机安装并调试成功。2017年1月15日,原告房屋装修完毕,被告派安装工到原告家安装热水器。安装工检查完电线后,认为如要安装将会出现火灾安全隐患,于是拒绝安装,并将热水器带回被告处,后被告又派另一电工来到原告家,看能否重新安装下线,经过现场勘察,认为不能重新下线。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货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哈博牌速热热水器”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到我店里来看烟机和热水器,我给原告做了介绍,原告要求热水器要快速有热水的,我给他讲解哈博即热式热水器,对电线平数要求4平方国标铜线以上专线。原告说他家不行,安装不了,我又介绍型号为AF66-55银色速热式,这款要求电线平数2.5平方专线,原告说行,他家可以安装。我建议安装人员上门看线,原告说他家电线没问题。如果他说不行,我们直接建议用储水式热水器。后来原告找人讲价,最终以油烟机1800.00元、热水器3200.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签订定单,并交付热水器定金500.00元。原告已交4500.00元用微信转账形式转发给我。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发现,原告家电线与我们安装要求不符,安装工发现所有电器都是走这条线,不是热水器专线。安装工要求把货放到原告家中,原告说家中装修杂乱,让安装工先拿回商店保管,待换完线再上门安装。原告2017年2月17日前一天提出要退货一事,问其原因,原告说找了两个电工到家换线,由于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只能走明线,原告说不想走明线,要求退货。被告认为原告由于怕换线影响美观,才将此案提交法庭,原告从订货直到安装期间近两个半月时间从未提及退货一事,且被告在此期间已完成订货流程,货已备齐,因此买卖合同生效。被告认为并非不能安装,是因原告从开始对自家的电线错误的评估造成现在的结果。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排油烟机(价格为1800.00元)及哈博热水器(价格为3200.00元),并交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剩余货款4500.00元给付被告业主闯绍云。被告已将排油烟机交付给原告并已安装。因原告房屋中电线不符合安装热水器的条件,故哈博热水器未安装。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消协处理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单。被告提供的安装工书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排油烟机及哈博热水器,原告将货款5000.00元(其中哈博热水器价格为3200.00元)给付被告。其中排油烟机已安装并使用,因原告房屋中电线不符合安装哈博热水器的条件且经询问,原告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屋,无法确定内部电线情况且无法更换电线,故哈博热水器至今无法安装。该热水器在被告处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房屋中的电线不符合安装哈博热水器的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买哈博热水器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30日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因原告的热水器无法安装的原因系原告房屋中的电线不符合安装条件而非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帅丰厨房电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