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9号原告: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兴,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兴、被告湖北文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策划费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与被告确立合作关系,独家全程策划代理被告开发的通山文博园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策划服务费共13万元。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文博园项目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证据二、营销计划、联动方案、微信创意营销方案及相关宣传广告等复印件八份,以证明原告的劳动成果已被被告采���。证据三、签字文件复印件二十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已被被告认可。证据四、销售确认单复印件五十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原告的销售成果达到了20套房屋,2016年2月原告的销售成果超过了31套房屋。被告辩称,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策划费和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文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销售代��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三、袁姣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无任何账目纠纷。证据四、领款单、汇款凭证、工资表、发票复印件若干,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代理费、策划费合计616045元的事实。证据五、确认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儒政、吴程琳、谈美萤三业主已退房。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袁娇是以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且由她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的书证,认为被告应提交原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起到庭审结束直至现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质证,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书证,亦未提交原件质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书证不予确认。证人袁姣出庭作了陈述并接受了原告方的询问,且原告未提交反驳袁姣证言的证据,故本院对袁姣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袁姣、潘奇妮、张辉萍、李振合伙挂靠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经该公司授权袁姣,袁姣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文博园项目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由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全程策划与销售被告投资开发的文博园项目一期房屋。策划费2万元/月。合同签订后,袁姣、潘奇妮、张辉萍、李振遂对被告投资开发的房屋进行了策划、宣传、销售。为规避国家税费,将四人的应得报酬以被告公司员工工资的形式发放,由袁姣或潘奇妮代领。在合同履行期间,张辉萍以个人的名义在江西省南昌市注册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袁姣、潘奇妮、李振均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以南昌��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博园项目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合同》,除合同名称由咸宁市合美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改为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样。合同履行期间,应得报酬仍由袁姣或潘奇妮代领。2016年2月6日,袁姣、李振退出与潘奇妮、张辉萍的合伙。被告文博园项目的销售报酬由潘奇妮代领。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策划费13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6日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件在庭审后提交,但从2017年4月10日庭审��束至今,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核对、质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又未提交任何需要鉴定的素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在庭审后提交证据原件,但从庭审结束至今,长达二个多月,原告未携带证据原件到法院进行核对和质证,原告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可供鉴定的素材,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南昌天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永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