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邱远兵与邱道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远兵,邱道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589号原告:邱远兵,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道东,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邱远兵与被告邱道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邱远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务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马道文将某某号货车卖给原告,2010年2月原告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协议买卖车辆,被告也当面出具了一张欠到某某号货车款45000元,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将承担所有利息。买卖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给付义务,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10年2月我和原告口头协议将货车买过来,并当面出具一张45000元的欠条,当时是因为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还差买车款45000元,原告就让我写一张欠条,这张条子是我帮原告出的,是在马道文办公室写的,我只有某某号货车一半的股份。我最后买断该车辆是在原告家里,���在合伙期间有2万多元的利润没有分配,该车辆在合伙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出钱赔偿了3万元,后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打给原告,我没有分配。合伙终止的时候,没有分配的利润加上保险公司赔付的钱以及我入伙的钱全部折抵车款后,我还支付给原告25000元现金以享有该车辆的完全所有权,该车辆在马道文处欠款45000元由原告支付。希望原告出示我在2011年4月1日将车卖给刘帮均的条子,因为在2015年原告到我家里去将该份合同拿走,并且威胁我方证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欠条,汽车转让合同二份,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收条、汽车转让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马道文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时间和转让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巫溪县高楼煤矿委托李中才、马道文与邱远兵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巫溪县高楼煤矿将牌照为某某的东风牌平头货车一辆转让给邱远兵,总价款为168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余款118000元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90000元,第二年末付28000元(该款自邱远兵营运该车辆第十一个月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由邱远兵在支付首付款的(第一车煤炭运到煤坪开始计算)下一个月起10个月内分10次付清,每月付9000元;巫溪县高楼煤矿为邱远兵提供货运业务,��保证每月不低于12趟,运价按市场价格结算;邱远兵支付完合同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巫溪县高楼煤矿将车辆交付邱远兵营运,并为邱远兵提供货运业务,邱远兵以为巫溪县高楼煤矿运输煤炭结算的运费抵扣部分车辆款。2009年9月8日,被告以出资48000元(实际原告认可被告出资50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少收取被告2000元的合伙款)和原告建立合伙关系,由原、被告对某某号货车各享有50%的股份,在入伙时被告知晓某某号货车在外尚欠案外人巫溪县高楼煤矿(负责人:马道文)车款45000元及原告与案外人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010年2月1日,被告向马道文出具欠条一份:某某号欠到车款45000元,并有被告签名确认。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约定由被告享有某某号货车所有权。合伙终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现金。原告主张双方的合伙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被告主张双方合伙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之后。2011年4月1日,被告将某某号货车出售给案外人刘帮军,约定价款为67600元。另查明,案外人巫溪县高楼煤矿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邱远兵、邱道东,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远兵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巫溪县高楼煤矿车辆转让费45000元;邱远兵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巫溪县高楼煤矿车辆转让费45000元中28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09年12月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号货车欠案外人巫溪县高楼煤矿车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谁承担。首先,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某某号货车经营合伙时,被��明确知晓该车辆尚欠案外人巫溪县高楼煤矿车款45000元且明确知晓原告与案外人巫溪县高楼煤矿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故该45000元的欠款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债务。其次,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这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自己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抗辩其出具欠条是帮原告出具,但被告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再次,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终止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从原告主张的合伙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来看,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原、被告约定该合伙债务由被告偿还;从被告主张的合伙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之后来看,双方在合伙终止时被告明知其对外有45000元债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在合伙终止时对该笔债务另有约定而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复次,被告抗辩其享有某某号货车所有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入伙时支付48000元,合伙终止时没有分配的利润2万多元加上保险公司赔付的3万元以及合伙终止时再支付现金25000元,但被告没有举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有2万多元的利润没有分配以及保险公司赔付3万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因被告享有某某号货车,从其支付的对价以及该车辆的贬值规律来看,该45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以及本院作出的(2014)奉法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应当以45000元中28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邱远兵因某某号货车所欠案外人巫溪县高楼煤矿债务45000元,其中280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邱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邱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