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589韩大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大庆,男,1994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5日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6月28日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再次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大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韩大庆至淀山湖镇香馨佳苑北区XX栋XXX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进入被害人郭某住处,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银白色BINGER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00元,出门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一直紧追并呼叫,且有群众一起帮助追赶,后被闻讯赶来的执勤警辅抓获。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大庆至昆山市周市镇圣雅园小区X幢XXXX室被害人金某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告人韩大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大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大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大庆如实供述自己第一笔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大庆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韩大庆至淀山湖镇香馨佳苑北区XX栋XXX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进入被害人郭某住处,窃得被害人郭某的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银白色BINGER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00元,出门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一直紧追并呼叫,且有群众一起帮助追赶,后被闻讯赶来的执勤警辅抓获。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大庆至昆山市周市镇圣雅园小区X幢XXXX室被害人金某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告人韩大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黑色iPhone4手机1部、银白色BINGER手表1个、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另查明,被告人韩大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5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言,手机、手表等(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大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大庆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大庆如实供述自己第一笔盗窃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韩大庆当庭自愿认罪第二笔盗窃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大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