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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生于1995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华在仪陇县新政镇星际网咖上网,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手机盗走。同年2月12日刘华将盗来的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710元。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盗手机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华的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及内容说明,到案、查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刘华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退被告人刘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建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