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荣桂与巩树清、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桂,巩树清,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789号原告:杜荣桂,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尔悦,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同上。被告:巩树清,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清,情况同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公司职员。原告杜荣桂与被巩树清,被告光大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尔悦,被告巩树清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荣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杜荣桂医疗费7757.90元(按医疗单据)、营养费4500元(每日50元计算90日)、护理费3700元(每月1850元计算60日)、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巩树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荣桂受伤,巩树清负事故全责。巩树清辩称,2016年9月25日以后,按医生的意见,杜荣桂不应再有治疗费用,巩树清不予赔偿,也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光大公司辩称,依法确定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进行合理赔偿,拒绝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6年4月15日10时15分,巩树清驾驶挂靠在光大公司名下运营的津E×××××出租车(由渤海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河北区正义××与××路交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杜荣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荣桂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巩树清负事故全责。经指定,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该院诊断: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除在该院治疗外,杜荣桂在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亦有治疗。期间,杜荣桂产生医疗费计11290.55元,其中巩树清垫付费用计3532.63元。二、本次诉讼,经2017年5月10日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杜荣桂外伤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保守治疗,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杜荣桂主张护理费3700元,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有争议的事实:一、医疗费,渤海保险公司提出杜荣桂在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未经交管部门指定,无法确认与事故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另有部分挂号单据无医疗部门盖章,请本院核定。二、营养费和鉴定费,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只能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医疗费,超过部分与己方无关,对营养费不再表态,同时表示拒绝负担鉴定费。巩树清只认可杜荣桂在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负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围绕杜荣桂的诉请,结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分析、确定如下:医疗费11290.55元,被告方虽有各种异议,但综合本案全过程,本院应当确认该费用的产生与杜荣桂事故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调整为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计3600元。护理费3700元,因渤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最终,本院确定赔偿方案如下:渤海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杜荣桂医疗费11290.55元、营养费3600元(实际应当赔偿计1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计4890.55元,由巩树清予以赔偿)。同时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杜荣桂护理费3700元(实际应当赔偿计3700元)。经汇总,上述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杜荣桂共计13700元,巩树清赔偿杜荣桂共计4890.55元。考虑巩树清已垫付3532.63元,经扣减,巩树清实际赔偿杜荣桂计1357.92元。鉴定费1500元,考虑系确定杜荣桂因事故受伤导致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加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确定由巩树清负担。考虑巩树清与光大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光大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荣桂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7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巩树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荣桂上述医疗费、营养费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357.92元,光大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荣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巩树清负担141元,光大公司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巩树清负担,光大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