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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某、王某与初明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初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谭某(王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明红。上诉人谭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初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初明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参与互殴有误。王某到现场时其母亲谭某已被初明红摁倒并被初明红拳打,王某是为了不让其母亲谭某继续受到初明红的侵害,上前将初明红拽起,根本没有对初明红实施拳打脚踢行为。二、初明红的眼睛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谭某、王某的行为,造成了初明红的眼睛伤害。通过法庭调查也没有查清初明红的眼睛伤害的具体事实及受伤时间,初明红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三、汪清县中医院开具的对初明红的诊断证明不真实。事情发生是在2016年3月29日,而诊断书开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前初明红被别人打伤过左眼。四、不应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初明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初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谭某、王某赔偿误工费及鉴定费损失352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初明红与谭某均是市场个体经营者,2016年3月28日,初明红与谭某因借塑料袋的事发生了争吵。2016年3月29日,谭某因此事先骂了初明红,并先拽了初明红的头发,继而初明红与谭某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谭某的儿子王某参与互殴,在拽初明红时踢了初明红后背两下。当日,初明红对其眼睛受到的伤害申请司法损伤鉴定。初明红与谭某均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初明红被拘留2日,谭某被拘留3日。2016年4月5日,初明红到汪清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1.左眼外结膜下出血;2.左眼挫伤性近视。2016年4月8日,汪清县公安局对初明红的左眼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初明红左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因赔偿达不成协议,故初明红诉讼至法院,诉讼中,初明红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初明红本次损伤误工期限为20日。初明红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8元。一审法院认为,初明红与谭某均为市场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本应团结互助,有矛盾纠纷应理性解决,不应该采取谩骂、殴打的方式解决矛盾。本案谭某因向初明红借塑料袋,初明红没借其塑料袋,继而谩骂初明红,并先拽初明红的头发殴打初明红,初明红也拽谭某的头发互相厮打,而且王某也参与了互殴,在拽初明红时踢了初明红。本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初明红受伤情况等,认定在本次事件中谭某承担主要责任,初明红承担次要责任,因王某参与殴打了初明红,应与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初明红与谭某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初明红的左眼受伤,对于初明红的损失谭某、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初明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初明红本次伤害损失:误工费2875.20元(20日×143.7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3523.20元。按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谭某、王某承担2466.24元(3523.20元×70%);初明红自行承担1056.96元(3523.2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初明红支付赔偿款2466.24元,被告王某与被告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初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03年1月2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名下无财产。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初明红的受伤时间以及汪清县公安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初明红的人身损害是在与谭某、王某的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所认定的损失数额亦无不合理之处。但王某系未成年人,名下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应当由监护人谭某承担本应由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谭某、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初明红各项损失2466.2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初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咸柱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