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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聚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聚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4民初268号原告:新乡市聚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秀才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振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禄飞,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桐庄村。法定代表人:聂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刚,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聚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橡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凯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定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事实上管辖法院已经确定;原告起诉系恶意起诉,凤泉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凯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聚橡公司提供的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本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合同发生过程中的矛盾,如协商不成,在任意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聚橡公司因该三份合同的履行与被告凯博公司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凯博公司称本案事实上已经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凯博公司因与原告聚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3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凯博公司向聚橡公司供货而要求聚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而本案原告聚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与被告凯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被告凯博公司未向原告聚橡公司供货,而原告聚橡公司要求被告凯博公司承担因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两案虽双方均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并非系基于同一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且业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纠纷案件并未涉及原告的请求。故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凯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凯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敬审 判 员  梁晓明代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治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