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清满、丁克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满,丁克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清满,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克琳,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清满、丁克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92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黄清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被告人丁克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3.被告人黄清满、丁克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武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71.68元。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黄清满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清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清满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清满撤回上诉。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常 虹审 判 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郑 涛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