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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郝志强与温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强,温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海义,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32号原告郝志强,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晓红,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圣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义,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前仙乡后仙村村民,住。被告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负责人李顺中,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郝志强���被告温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张海义、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琴、被告温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晋宝、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圣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义、瑞融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18时许,温晓红驾驶冀A/冀挂牌重型货车(郝志强乘坐),沿岢保线由保德县向岢岚县方向行驶至岢保线(大塔铺村段)5KM+560M处时,遇前方同行的张海义驾驶的冀A/冀挂号重型货车紧急刹车,温晓红所驾车辆向左避让时,碰撞在冀A/冀挂号车尾部,同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武明利驾驶的晋H/晋挂号重型货车侧面相撞,致晋H×/晋挂号车将路边居民房屋和树木擦挂,造成郝志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晓红承担主要责任,张海义承担次要责任,郝志强不承担责任。郝志强系温晓红雇佣司机,冀A/冀挂车和冀A冀挂车所有人均系瑞融汽运公司,冀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冀A/冀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643.1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晓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另外两个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没有起诉晋A6**的投保公司,应当扣除费用。冀A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4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先由另外两车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海义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车的交强险赔付部分,在交强险有责与无责的限额之和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30%的比例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预先支付了原告1万元,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的时候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义、瑞融汽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温晓红驾驶冀A/冀挂牌重型货车,沿岢保线由保德县向岢岚县方向行驶至岢保线(大塔铺村段)5KM+560M处时,遇前方同行的被告张海义驾驶的冀A/冀挂号重型货车紧急刹车,被告温晓红所驾车辆向左避让时,碰撞在冀A/冀挂号车尾部,同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武明利驾驶的晋H/晋挂号重型货车侧面相撞,致晋H/晋挂号车将路边居民房屋和树木擦挂,造成乘坐冀A车的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7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晓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义承担次要责任,驾车人武明利及原告无责任。冀A/冀挂车和冀A/冀挂车均登记在被告瑞融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温晓红为冀A/冀挂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座)的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冀A/冀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至2016年12��12日;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温晓红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德县德馨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391.86元。于2016年4月28日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78天至2016年7月15日,支出门诊费10626.90元,住院费97048.20元。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门诊费7元,住院费39365.74元。另在杨家峪卫生院门诊2976.40元,杨家岭卫生院门诊1793元。被告温晓红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子女,父亲郝保柱,生于1943年1月25日,母亲梁素兰,生于1939年4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郝泽恩,生于2002年4月7日。原告伤情由其自行委托太原市��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20503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郝志强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严重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肌肉缺失坏死,皮肤脱套伤,经手术治疗后右小腿严重大段粉碎性骨折不愈合,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损伤术后畸形,膝、踝关节僵硬,无法动度,右下肢大神经严重损害,已造成右下肢瘫,畸形愈合等严重后果,呈不可逆转性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32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营养费6200元(50元/天×124天)、误工费399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本省2015年道路运输业年均工资64505元/365天×226天)、护理费15178元(按本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6933元/365×150天)、伤残赔偿金206624元(按本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2元:父亲12655元、母亲1781元,儿子12655元(按本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5643.1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海义、瑞融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杨家峪、杨家岭卫生院的门诊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上述票据中记载的检查项目及购买药物均与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张海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冀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融汽运公司,故应与被告张海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A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有效的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雇主即被告温晓红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4143.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当赔付的12000元,余款45214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135192.93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担100000元,被告温晓红赔偿216950.17元,鉴于温晓红已赔偿原告84000元,故实际再赔偿原告132950.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志强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32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39940元、护理费15178元、伤残赔偿金22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414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192.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被告温晓红赔偿132950.1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郝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被告张海义负担25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温晓红负担3757元,原告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