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连铭与董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铭,董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932号原告:孙连铭,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润清,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海,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孙连铭与被告董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本金计111600元及利息35514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521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王毅介绍,于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11600元,于当日被告带来担保人李钟为其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由被告、担保人李钟及介绍人王毅签字,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11600元月息1674元,担保人李钟以坐落在白沟工业园区三期李钟的三层砖混北楼厂房建筑面积为2238.72元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在担保人李钟、介绍人王毅的见证下,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111600元,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时间达71个月,本金利息为230454,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已归还83340元,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147114元未归还,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给予受理,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11600元,利息35514元并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为15211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在中介人王毅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11600元,当日双方签订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中介人、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字,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674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1630元,利息偿还到2014年10月6日,余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证明、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介人出具证明证实借款还款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中介人的证明被告曾偿还本金21630元及利息给付到2014年10月6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997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674元,合计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连铭借款本金89970元及利息(以89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