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章花与胡章文、任吉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花,胡章文,任吉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57号原告:胡章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章文,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任吉菊,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胡章花与被告胡章文、任吉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文、任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2万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胡章文系原告亲哥哥。2016年6月,父亲胡学光(于2006年去世)在其单位安庆市航港轮船有限公司原享受的福利分房(建筑面积约42平方米)属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乡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2016年6月30日,因规定只能有一人办理,经三继承人胡章花、胡章文、胡章义及其三人配偶共计六人在父亲原单位安庆市港航轮船有限公司领导当面协商约定:由胡章文一人继承经办房改;胡章文在拿房票或钱时给付胡章花和胡章义各2万元,六人当场签订协议交给父亲单位,二被告当即分别出具欠条给胡章花和胡章义各一份。2016年7月,被告拿到房款215025元后避而不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给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胡章文、任吉菊未作答辩。胡章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胡章花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继承协议、职工征迁补偿款发放花名册、欠条、户口簿、安庆市大观区劳务派遣中心社保代理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安庆市玉琳路派出所居民死亡登记、安庆市玉琳路派出所居民常住人口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胡章文、任吉菊、胡章义、韩太平、胡章花、苏庆森在安徽省安庆市港航轮船有限公司达成一份《继承协议》,协议载明,胡学光拥有一套公司福利房,经胡学光所有子女共有协商,现一致同意,由子胡章文一人继承,参加房改。同日,胡章文、任吉菊出具欠条一张给胡章花,该欠条载明,房改欠胡章花2万元。依据上述协议,胡章文在石化卫生防护带(职工住房)改造征迁指挥部征迁补偿款215025元。另查明,胡学光于2006年3月6日去世,胡学光妻子胡何氏于1987年3月6日去世,胡章文与任吉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胡章文、任吉菊欠胡章花2万元,有其出具欠条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胡章花要求胡章文、任吉菊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章花要求胡章文、任吉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章文、任吉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万元给原告胡章花;二、驳回原告胡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章文、任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