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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乔义德与韩问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乔义德,韩问喜,原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再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义德,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办后王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问喜��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原建萍,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义德与被上诉人韩问喜、原审第三人原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万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1月4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乔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义德与被上诉人韩问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原审第三人原建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义德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再1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第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和女儿的证人证言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离婚,第三人显然是为了逃避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才故意编造未借钱盖房的事实。第三人既没有工作,又从未开店做过副业,何来收入盖房?女儿韩玲芳在2000年时尚未成年,其如何知道被上诉人是否借钱的事实,其证人证言根本不可信。另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并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告知第三人为前提。所以,一��法院仅以第三人的陈诉和其女儿的证人证言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但一审法院却只给上诉人10天的上诉期,明显违法。被上诉人韩问喜辩称:1、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当时借款时主要因为被上诉人在2000年和2007年的盖房行为,2007年被上诉人以及自己的大女儿和大女婿提出要求加盖房屋四至六层,而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实力,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关系紧张,所以他自己向上诉人借款。而2005年也偿还过上诉人3万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上诉期,我们收到的判决书上也是写的10天。第三人原建萍述称:上诉人乔义德与被上诉人韩问喜民间借贷属虚假债务,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对于所谓的借贷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2014年12月29日后补的一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1、该借条不能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2、该借条的出具日期恰好在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嫌疑。3、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数额巨大,如此巨额资金不可能长期置于其住所或随身携带,而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取款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因此,上诉人主张两次出借现金89万元,完全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屡次提到借贷发生时,其正在经营车队,但在一审中对于第三人询问车队牌照的问题无言以对,显然,其以车队之名意图证明有钱可借的想法是一厢情愿,不能成立。况且,第三人建筑及扩建房屋时,上诉人自家的房屋尚未建造,也无固定职业赖以谋生,如果有如此巨额资金,为何不修建自家房屋或用于创业,却出借给他人使用多年又不积极追讨,显然不符合常理。三、第三人家里两次改建房屋,因第三人自1984年以来出租房屋多年,且经营劳保服装、粮油店、棉纱各种生意,早已积累了足够资金,根本无须举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款的给付地点及方式,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属虚假债权,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四、原判决对上诉期限的书写错误,并没有使上诉人丧失上诉权,而且该错误不会导致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更不是上诉人否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用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起诉,且将上诉期限确定为十日,程序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效熙审判员  杨晓宇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蔚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