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35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号***室*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6888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英有2011年6月11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2012年9月5日,经原告同意,张英有与被告王伟签订转让协议,张英有将合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伟,并交付车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产品名称为:装载机,产品型号:xg93111,整机编号为:cxg00931a001b0363。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37800元,每月租金8908元,租赁期间18个月,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保证金256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2011年6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日2012年12月7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如果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未按和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但是原告仍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服务。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合计16888元及违约金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无果而诉讼。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伟住所地虽然在丹江口市,但是经本院审查,2011年6月7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英有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中第六条关于争议的解决为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2年9月5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英有以及被告王伟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权管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判员 戴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瑞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