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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曹树涛与万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涛,万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364号原告曹树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为发,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原告曹树涛诉被告万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为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其中25万元借款以月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万为发在2015年9月份先后四次向原告曹树涛借款93万元,之后未还本付息。被告万为发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与举证。原告曹树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合作协议书;2、借条3张;3、村委会证明;4、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在对该证据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树涛与被告万为发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万为发与曹树涛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万为发借用曹树涛25万元,回报利润10万元,用富华商务宾馆与富华实业有限公司作担保,期限三个月。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鄱阳县富华商务宾馆与鄱阳县富华实业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人为刘某。2015年9月12日,万为发向曹树涛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曹树涛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9月16日,万为发向曹树涛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万为发借曹树涛现金50万元,2015年1月底还清。2015年9月19日,万为发向曹树涛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曹树涛人民币15万元。原告曹树涛所在地鄱阳县昌洲乡北富村委会证明原告款系向本村村民所借,村委会对曹树涛与本村村民之间借款所产生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证人刘某当庭证明原、被告间交付借款其在场的有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树涛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曹树涛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万为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按交易习惯,结合证人刘某证言及鄱阳县昌洲乡北富村委会证明,应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关于利息,其中的25万元在三个月内回报利润10万元,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他三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其中50万元约定2016年1月底还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他两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树涛借款人民币9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庆人民陪审员  付桂英人民陪审员  徐青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