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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佟定法与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定法,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202号原告:佟定法,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佟琴,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系原告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华,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佟定法诉与被告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定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于华经本院2017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定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800元,本息共计15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农家乐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6个月全部返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了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被告于华未按合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利息共计5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佟定法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800元,本息合计15800元;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柯昌俊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韦满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