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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金乡县祥顺运输有限公司、孔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祥顺运输有限公司,孔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1,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祥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105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受害人李勇之妻),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受害人李勇之女),女,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受害人李勇之父),男,194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受害人李勇之母),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上诉人金乡县祥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金乡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乡县祥顺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