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9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戚某与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635号原告:戚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戚某与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邯郸路运光路时,因原告于禁止非机动车行驶道路上行驶,故被告与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伴四肢不全瘫。经上海市杨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系无牌车辆,故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外伤伴四肢不全瘫,目前遗留四肢肌力V-级,皮肤感觉减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姜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陈述,对事发经过、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系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无牌照、未购买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在上海工作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邯郸路运光路时,因原告于禁止非机动车行驶道路上行驶,故被告与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江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伴四肢不全瘫,共计住院11天。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系无牌车辆,故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25日,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外伤伴四肢不全瘫,目前遗留四肢肌力V-级,皮肤感觉减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驾驶无牌机动车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622.79元,关于2016年2月14日江苏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5.45元,原告未提供病历或处方单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伤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1,407.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虽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交通事故伤致使其一段时间未能获取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按照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六、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七、鉴定费、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人民币10,5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