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荣珍与傅明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珍,傅明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711号原告:李荣珍,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傅明珠,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荣珍与被告傅明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珍、被告傅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李荣珍与傅明珠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期满,退还李荣珍押金3899元;2.由傅明珠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荣珍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傅明珠退还3月22日至3月31日十天物业费及水电公摊66.97元;2.傅明珠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要求傅明珠退还维修水龙头等维修费400元;3.要求傅明珠因地板没有维修好影响公司营业,请求傅明珠支付房屋租金赔偿金6120元(3000*10%*12+3150*10%*8)。事实和理由:1.李荣珍与傅明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租押金是6000元整,减去应付房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20天,每月租金3150元,3150×0.667=2101,6000-2101=3899元),退还押金3899元。2.李荣珍于2016年12月电话通知傅明珠只能租到2017年3月中旬,并于2017年2月25日短信通知对方。3.李荣珍于2017年3月21日把电脑等设备搬走,傅明珠3月21日中午亲自到场确认,并同意房租算到21日,李荣珍愿意把卫生打扫好,同意李荣珍的设备暂放在房屋内。4.李荣珍的公司刚搬家有很多事情需要处理,卫生问题于3月28日请人清理干净,并拍照给傅明珠看。后傅明珠老公反悔21日谈好的口头协议,要求把设备清空。5.李荣珍于28日下午请人把设备搬空,并要求傅明珠于3月29日到现场确认。6.3月29日中午双方到场后,傅明珠拒绝移交水电,拒绝退还押金。傅明珠辩称,1.李荣珍经常拖欠房屋,违反了协议中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项;2.2017年3月3150元房租截止3月31日尚未缴纳,拖欠30天,截止4月20日还未收到李荣珍3月份房租,傅明珠有权保留追究李荣珍因超过一个月未缴纳房租没收押金的权利。协议租金按照月缴纳和执行,李荣珍提出的按天计算租金的方式无效。3.3月21日李荣珍未打扫租赁房屋,未恢复房屋原状。李荣珍说我方未移交水电,没有这一说法。4.物业费是李荣珍交给物业公司的,这应该由其找物业公司要;5.对于维修费李荣珍应提交要求傅明珠维修地板的证据,已经当时维修水龙头的发票等证据;6.合同没有约定关于地板维修问题,李荣珍应提供其告知傅明珠要维修地板的证据。2016年7月31日合同期满,李荣珍按照月租金3150元积蓄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有每月向我缴纳租金的证据,所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荣珍与傅明珠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为3000元/月,每月1日支付,傅明珠收取李荣珍6000元押金,租赁期间租金李荣珍均已支付完毕。合同期满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续租,租金变更为3150元/月。李荣珍支付租金到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1日李荣珍移交手上四把钥匙给傅明珠,3月28日将房屋内大件物品腾空,4月13日移交最后一把钥匙。诉争房屋物业费缴交到2017年3月31日,水费缴交到201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李荣珍与傅明珠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间届满,李荣珍继续使用租赁物,傅明珠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3150元/月,其他均无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除租金外的其他事项均应按照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履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李荣珍主张3月21日已经通知傅明珠解除合同,通过傅明珠答辩内容可知3月21日其收到了李荣珍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经现场查看后,李荣珍未腾空房屋。双方确认2017年3月28日,李荣珍将诉争房屋内大件物品腾空,剩下部分小件物品直至诉争房屋另行出租未曾搬离,故可以确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至2017年3月28日正式解除。故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即2月份租金为3150元/月/30天×28天=2940元。双方在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押金,傅明珠在合同期满后应当返还李荣珍。故傅明珠还应当返还6000元-2940元=3060元。双方确认不定期租赁合同下物业、水电费用由承租人李荣珍自行缴纳,物业、水电费系李荣珍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实际产生费用,故由李荣珍自行承担。李荣珍诉请水龙头维修费及房屋租赁赔偿金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荣珍退还租房押金3060元;二、驳回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元,由傅明珠承担。傅明珠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