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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洋与孙田峰、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洋,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田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洋,女,汉族,社区公益岗位,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法定代表人:刘金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田峰,男,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上诉人孙洋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孙田峰之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利、被上诉人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被上诉人孙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额贷款公司对孙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孙田峰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田峰对小额贷款公司所负债务既未用于家庭生活,孙洋也不知情,该债务属于孙田峰的个人债务,与孙洋无关。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孙田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一审判决将孙田峰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债权人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的,不予法律保护。孙田峰借款时,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孙田峰借款是用于购车诈骗活动,故不受法律保护。孙田峰是敦化市晟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贸易。孙田峰用其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进而从事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然名义上写的是孙田峰,但实质上是单位借款,该公司是债务主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此条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未查明债务性质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孙田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是用于合同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一审判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田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是在从事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更不能向孙洋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虽然罪名是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类推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孙洋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田峰对真实合法贷款未予偿还,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是孙洋理解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夫妻一方举债如何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分别规定为三种情形。第一,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属非法债务。而本案系借贷产生之债,而非孙田峰因违法犯罪活动产生之债。第二,对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法律不予保护。而本案孙田峰借款目的明确,是购货。对孙田峰借款实际用做是什么,小额贷款公司根本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第三,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后,举债人要求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对夫妻一方个人举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非举债人孙田峰要求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实施时间分别是2017年2月28日、3月1日。而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本案二审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审、二审前实施的行为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规定是对原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而不是修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田峰答辩称,对上诉人孙洋的上诉主张认可。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田峰、孙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田峰、孙洋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孙田峰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田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同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孙田峰发放贷款30万元,在贷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6月10日,孙田峰与小额贷款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田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又于当日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为30‰。以上两笔款项孙田峰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孙田峰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与孙田峰之间形成了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孙田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中2015年6月5日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而2015年6月10日1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只支持18万元部分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2%。对于孙洋抗辩称借款系孙田峰个人行为,其本人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孙洋与孙田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洋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此借款系孙田峰个人所负债务,故孙洋与孙田峰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田峰、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8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敦化市金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田峰、孙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保全费用2270元,合计11234元,由孙田峰、孙洋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孙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二、律师调查笔录;证据三、孙田峰在刑事羁押前所写的一份材料。本院对孙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虽然该证据在一审民事判决前存在,不属于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但该证据是生效刑事判决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时知道孙田峰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证据二,该证据是代理律师对孙田峰的调查笔录,对其形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孙田峰说其与刘金文是合作关系,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孙田峰在二审中称刘金文只知道孙田峰卖给刘金文的汽车价格,并不知道孙田峰购进汽车价格,刘金文不知道借款用于犯罪,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洋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三,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小额贷款公司、孙田峰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烨。2016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金文。本院认为:一、关于孙田峰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孙洋和孙田峰没有证据证明小额贷款公司与孙田峰约定涉案借款系孙田峰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在放贷时知道孙田峰和孙洋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孙田峰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款项应当按孙田峰和孙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关于孙洋提出孙田峰借款为非法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田峰的债务并非在从事犯罪活动中负债,而是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负债。刑事判决认定,孙田峰虚构事实收取他人购车款后,不交付约定汽车、挥霍预付购车款,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该合同诈骗涉及的合同是孙田峰与购车人之间汽车买卖合同,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孙田峰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所负债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犯罪行为人将个人名义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后,主张该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非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主张共同债务时,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孙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提出本案借款属于非法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孙洋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因此,孙洋提出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孙洋已预交),由孙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