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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270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告:张某,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欠原告价款共计630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索要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欠据(2枚)复印件。原告未提供欠据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欠据的真伪,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等农用物资价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有赊欠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据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