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毛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毛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8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23号。负责人:董佳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沈洁利,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赟清,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毛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49080.78元,支付利息69618.53元和罚息2813.29元、复利625.4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前期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毛赟清。2、《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可循环授信额度总额为柒佰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案涉借款共四笔合计本金7650000元。3.1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58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6.87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即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法。违约责任: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复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2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65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10%;借期内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法。违约责任: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复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3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1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法。违约责任: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复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4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5月25日放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违反本协议及/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及/已发放“周转易”贷款。4、担保情况:抵押担保,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涛园1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440000元。5、实现债权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249080.78元以及利息69618.53元、罚息2813.29元、复利625.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涛园1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249080.78元,支付利息69618.53元以及罚息2813.29元、复利625.43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毛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毛赟清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九月森林别墅林涛园16号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125元,由毛赟清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毛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都 琍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