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怀庆、张银环、武克峰、白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怀庆,张银环,武克峰,白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39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天宁街16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怀庆,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张银环,女,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武克峰,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白变琴,女,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贾怀庆、张银环、武克峰、白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韩枫和被告贾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环、武克峰、白变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怀庆、张银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96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前的利息。合计519618元;2、判决被告武克峰、白变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怀庆与张银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克峰与白变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与贾怀庆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怀庆向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1.77%,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利息、贷款逾期的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罚息。同日,武克峰与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武克峰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0日,贾怀庆、张银环夫妇,武克峰、白变琴夫妇分别向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承诺如贾怀庆未归还借款,同意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于当日发放贷款。2015年,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改制为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相支行,其为原告农商银行的分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怀庆辨称,我认可贷款本金400000元,具体利息怎么计算的,我也不清楚。被告张银环、武克峰、白变琴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收回单;证明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欠利息103540.04元、复利13794.58元。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约定执行年利率11.7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按照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4、贾怀庆与张银环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贾怀庆与张银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证明被告张银环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原告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武克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7、武克峰和白变琴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武克峰和白变琴系夫妻关系,本案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证明被告武克峰和白变琴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原告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9、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证明2015年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改制为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相支行,其为原告农商银行的分公司。10、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相支行工商信息;证明该洪相支行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贾怀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10均无异议。被告贾怀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农商银行下属单位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贾怀庆(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生铁,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20.00%,确定年利率为11.77%,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债权人)又与被告武克峰(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依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被告贾怀庆。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贷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2015年3月20日,被告贾怀庆、张银环给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贾怀庆向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用途为购生铁,贷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由武克峰提供保证担保,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借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借款人共有的家庭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财产保证,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同日,被告武克峰、白变琴给原告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担保人武克峰共有的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财产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又查,2015年7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5)127号文件中批复,同意在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相信用社住所设立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相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足额提供给被告贾怀庆借款后,被告贾怀庆则应当依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张银环系借款人贾怀庆的配偶,且其在《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也有签字,该笔借款系其与贾怀庆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贷,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银环亦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武克峰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笔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变琴书面承诺愿以本人与武克峰共同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并同意用处置共有财产所得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故其应与被告武克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贾怀庆、张银环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由被告武克峰、白变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怀庆、张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年利率11.77%(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变动)所计相应利息;二、被告武克峰、白变琴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怀庆、张银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申请保全费3118元,合计12114元。由被告贾怀庆、张银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褚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