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吕洪温、许友桢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洪温,许友桢,温连琴,吕晓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洪温,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友桢,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连琴,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晓菲,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再审申请人吕洪温、许友桢因与被申请人温连琴、吕晓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洪温、许友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1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二审法院认定与被申请人温连琴、吕晓菲与吕长行亲密程度更高的基本事实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按照传统习惯,已婚子女不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是一种普遍现象,不能以再审申请人未与吕长行生活在一起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吕长行的亲密程度低。二审法院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吕长行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进行赔偿款分割的证据不充分。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二审法院以吕晓菲在读大学为由,在分割款项时向吕晓菲倾斜,判决吕晓菲分的赔偿款55%的比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吕晓菲虽是在读大学生,但其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人员。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吕晓菲分得55%比例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仅分的赔偿款15%的比例违背了该规定。再审申请人两人均已年近80岁,无生活来源,仅能靠子女赡养,作为儿子的吕长行已经死亡,以其赔偿款赡养父母合法合理。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显示公平,不仅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倾向分割,还减少了再审申请人应分得的份额,无论从哪一方面看,再审申请人都应分得赔偿款较高比例的份额,或者对赔偿款进行平均分割,而不应判决吕晓菲分得55%的比例。所以,为维护司法公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各分得吕长行赔偿款30%的比例以及分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理赔款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共有物分割引起的纠纷。再审申请人吕洪温、许友桢,被申请人温连琴、吕晓菲作为死者吕长行的近亲属,是赔偿款项的分配请求权主体,可以分得相应份额的赔偿款。本案诉争的财产,是2014年11月18日吕长行在“鲁莱州渔66279”轮上作业时,该轮船与希腊籍船舶“AnangeIShagang”轮在曹妃甸附近海域发生碰撞,造成“鲁莱州渔66279”轮沉没,该轮上包括吕长行在内的六名船员全部下落不明,根据温连琴的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津海法宣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吕长行死亡后,吕洪温、许友桢、温连琴、吕晓菲四人与“AnangeIShagang”轮船所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AnangeIShagang”轮船所有人向吕洪温、许友桢、温连琴、吕晓菲支付的673336元赔偿款。该款项不属于吕长行的遗产范围,不能根据继承法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应当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者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按照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和善良风俗,一般认为,与父母未分家且共同生活的子女比与父母分家并独立生活的子女亲密程度更高一些。一、二审法院考量再审申请人吕洪温、许友桢育有包括吕长行在内的五个子女,吕长行死亡前已与吕洪温、许友桢分家并独立生活,与温连琴、吕晓菲共同生活,吕长行与女儿吕晓菲亲密程度更高的观点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再审申请人关于认定吕长行与吕晓菲亲密关系更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考虑吕晓菲是在读大学生,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的生活来源,且需支出学费、生活费等客观事实,在分割款项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适当向其倾斜,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再审申请人吕洪温、许友桢申请提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洪温、许友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全昌审判员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