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与岳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岳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4行初15号原告: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明,该业务部副总经理。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高湾路政法巷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3690-7。法定代表人:吴思好,局长。出庭负责人:胡祥太,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不服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西县季元外贸业务部负担。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王学德人民陪审员 林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