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许飞、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许飞,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615号原告:刘桂英,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飞,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许松,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桂英与被告许飞、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和被告许飞、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兄弟。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两月付息,限期于2015年5月26日将本息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飞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就已将所有款项全部还清,只是被告许飞和许松还有证人去还钱的时候是中午,原告说下午把借条归还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去拿。被告许松,同意被告许飞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飞与被告许松系兄弟。2014年5月26日,被告许飞、许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两月结息,限期于2015年5月26日前将本息还清。借款后,被告许飞向原告转款10000元,其中6000元是付的100000元3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许飞、许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转账业务凭证、原告刘桂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二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此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仅支持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认为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还清,仅有一名证人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飞、许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桂英借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飞、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