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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肖涛与申请执行人潘敏与被执行人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涛,潘敏,李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异议人:肖涛,男,汉族,2000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肖吉奎,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异议人肖涛父亲。法定代理人:先永芬,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异议人肖涛母亲。申请执行人:潘敏,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成华,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潘敏与被执行人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立即中止拍卖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的房屋。理由为该房屋系异议人于2008年3月8日以5.28万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李成华购买,且已实际支付4.28万元购房款,双方当时约定待房屋双证办理交付后异议人付清余款1万元。同月,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并由异议人使用至今。异议人购买该房屋后,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变更房屋双证,均因被执行人推拖未果。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并张贴(2016)川0504执446号司法拍卖公告,异议人才知晓该房屋上有借款抵押的事实,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敏与被执行人李成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李成华欠潘敏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分期偿还: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35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13560元,减半收取67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9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川0504执4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李成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房产。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0504执4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人李成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房产。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川0504执446号司法拍卖公告,责令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房屋的居住占有人自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自动腾空上述被拍卖的房屋。该公告张贴后由异议人知晓,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查明,2014年8月19日,该房屋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编号为:X号),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成华,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潘敏。上述事实,有(2015)龙马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504执4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504执4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0504执446号司法拍卖公告、X号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因被执行人李成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成华名下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李成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的房屋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利主体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潘敏,申请执行人潘敏依法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潘敏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未明确主张,但该优先受偿权客观存在。综上,对于案外人肖涛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进审 判 员  吴启军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