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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人实和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于宝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人实和德物流有限公司,于宝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826号原告:北京人实和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忠,经理。被告:于宝龙,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北京人实和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实公司)与被告于宝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人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忠、被告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人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宝龙向原告支付货物破损费38000元;2、判令被告于宝龙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装车费、运输费计8600元;3、原告转给康亚丽的款项9500元,应由被告于宝龙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思营在天津市宝坻区开发区与被告于宝龙签署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宝龙负责将原告的10.84吨塑钢从宝坻开发区运到张家口桥西区大境门外和赤城县二地,并且由收货方确认签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运输费1400元。被告将原告货物拉走后,未按约定运到指定地点,而是将原告货物运到了北京交给了康亚丽。康亚丽又重新将原告货物装车运到了张家口,再次将原告的货物交给另一家物流公司。此公司给原告打电话,称货物在他手里,想要货物必须支付给康亚丽20000元,原告赶到现场后,经过多次协商,最终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康亚丽9500元后才见到自己的货物。此时原告的塑钢经过多次不规范装卸,已面目全非,原告不得不再一次租车将货物运走。被告于宝龙故意违反运输合同条款约定,勾结康亚丽以诈骗、欺骗、恐吓等方式非法敛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于宝龙辩称,2016年4月2日,确与原告签署一份运输合同,但在该合同之前,原告已将此项运输业务交给了北京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经理XX),北京金鑫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京联物流网(网号55069)发布了运输信息。被告及北京英东伟业物流公司康亚丽均是在网上揽下的该笔业务,但被告与康亚丽并不认识,被告负责将货物从宝坻运输至北京交给康亚丽的北京英东伟业物流公司,康亚丽再负责从北京运至张家口。故被告接受的是北京金鑫物流公司的业务,而非原告的业务。之所以与原告签署运输合同,是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到宝坻提货时,电话联系王思营(原告员工)并告诉王思营是金鑫物流的XX经理指派其前来提货,王思营便带领被告进行提货,并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运输合同让其填表签字,被告看后明确表示不负责张家口的运输,只负责将货物拉到北京,王思营说签单运货是必备的手续,你只管将货物运到北京到时有人接货,剩下的事由XX负责,并约定卸车打卡,运费1400元打给XX,原告签字后装车并将货物拉到北京。被告认为,原告是在网上接受的北京金鑫物流公司的运单,雇主为北京金鑫物流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签字的运输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为托运方,被告为承运方,被告亦为承运方司机,货物名称为塑钢,数量为10.8吨,收货地址为张家口赤城县,收货人为魏经理,付款方式为卸货打卡,运费1400元打给XX(案外人);合同还约定,有外包装的货物,包装无损坏时,内在货物损坏与否,均由甲方(原告)负责;运输途中一切由承运人负责,如果丢失、损坏、破损及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被告)按货物原值赔偿;如货物有损失、丢失均由车主和司机负责赔偿;卸货时,司机应无条件主动配合收货人卸货,与收货人确认货物是否受损、数量是否缺失,以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为依据,运输途中至到目的地前发生的一切货损和数量减少,无论任何原因均由乙方按货物原值赔偿;卸货完毕后,由乙方告知收货人签字,并用收货方电话通知甲方,乙方负责第一时间把回单拍照传给甲方及回单原件快递给甲方,乙方提供快递单号后,甲方支付运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拉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张家口赤城县,而是将该货物运到北京大兴英东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被告运费750元。原告就自己的请求,提供了运输合同书及向康亚丽转款95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就其他损失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认运输合同书签字属实,但否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英东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2、2016年4月2日,天津宝坻-北京有10吨货,需要6.8米高护栏车一辆(随时装货),联系方式为,137-1831-687255069,发布城市为北京,信息状态为,未成交。被告据此提出,是通过网上承接的该笔运输业务,且运输目的地为北京,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原告则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了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起点和终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违约责任亦做出了详细约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被告虽提出通过网上接受的北京金鑫物流公司的运单,目的地为北京,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北京金鑫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支付运费的单位和凭证,因此被告主张与北京金鑫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受对方欺骗才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原告向康亚丽转款9500元,虽有银行转款记录,但该款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此次运输合同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他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人实和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