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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术芬与周庆福、张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术芬,周庆福,张东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6号原告:郑术芬,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庆福,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张东爱,女,成年,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原告郑术芬与被告周庆福、张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术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福、张东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共计187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日至2017年6月7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庆福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借给被告10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1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打借条一张,欠原告现金200000.00元,协议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还了一部分,剩余欠款和利息187000.00元,被告张东爱作为周庆福之妻,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周庆福、张东爱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陆续借过原告几次钱,最后是结余400000.00元未还,但这400000.00元中,我只用了130000.00元,另外270000.00元是翟本德用的,因为还款还发生过争议,公安局介入调查过,后来与原告协商同意只还本金就行,不要利息了,我用的已经还完了,其余的是翟本德的事,我有原告出具的还款收到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归还完毕、归还义务人、利息数额。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利息约定协议书,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借款已经与他人协商分担数额、原告已放弃要求利息的抗辩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到被告陈述的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并无此纠纷立案的记录,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还款收到条,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其中一份收到条涉及的还款比例有不同意见,但其并无证据自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数额以收到条为准,总计还款额为1590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按借款总额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应区分被告每次还款后尚欠的本金数额和两次还款期间的天数,以各阶段实际的欠款本金额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每次还款额先还当期利息,再还本金,第一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数额=当次尚欠本金200000.00元-[还款50000.00元-利息28400.00元(当次尚欠本金200000.00元×0.02元/30天×213天)],即178400.00元;第二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数额=当次尚欠本金178400.00元-[还款20000.00元-利息595.00元(当次尚欠本金178400.00元×0.02元/30天×5天)],即158995.00元;第三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数额=当次尚欠本金158995.00元-[还款20000.00元-利息3180.00元(当次尚欠本金158995.00元×0.02元/30天×30天)],即142175.00元;第四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数额=当次尚欠本金142175.00元-[还款20000.00元-利息285.00元(当次尚欠本金142175.00元×0.02元/30天×3天)],即122460.00元;第五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数额=当次尚欠本金122460.00元-[还款20000.00元-利息1060.00元(当次尚欠本金122460.00元×0.02元/30天×13天)],即103520.00元;第六次(最后一次)还款后剩余本金数额=当次尚欠本金103520.00元-[还款29000.00元-利息1173.00元(当次尚欠本金103520.00元×0.02元/30天×17天)],即75693.00元,利息以本金756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7日止,尚欠本金75693.00元×0.02元/30天×777天=3920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福、张东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术芬借款本金75693.00元。二、被告周庆福、张东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术芬借款利息39209.00元。三、驳回原告郑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0元,由原告郑术芬负担1442.00元,被告周庆福、张东爱负担25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咸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