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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拥华与韩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华,韩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857号原告:王拥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韩品虎,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拥华与被告韩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品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品虎于2015年10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韩品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24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韩品虎未作答辩。原告王拥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0月4日以韩品虎为借款人,韩品文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2万元借据。被告韩品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韩品虎立据借到原告王拥华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及支付律师的相关费用,并由韩品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品虎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24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品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拥华起诉要求被告韩品虎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品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拥华借款1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韩品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