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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085号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大厦*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兴国,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XXXXXX。被告:张荣飞,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XXXXXX。被告:刘花,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XXXXXX。被告:冉龙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XXXXXX。被告:冉小琼,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XXXXXX。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裁定:驳回邦信公司起诉。邦信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3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6年2月2日重新立案后,因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兴国返还邦信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罚息为224738.79元;其余利息、罚息按约定计至本金、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荣飞、刘花、冉小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邦信公司对处置张荣飞所持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7.66%股权(出资914104元)、冉龙泰所持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8.21%股权(出资980000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冉小琼、张荣飞在继承张光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邦信公司(贷款人)与白兴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邦信公司向白兴国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600000元,年利率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到期并要求清偿。2014年3月25日,邦信公司将借款2600000元划至白兴国指定账户。同日,邦信公司分别与张光华、冉小琼、张荣飞、刘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光华、冉小琼、张荣飞、刘花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内的债务,在8000000元及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邦信公司(质权人)分别与冉龙泰、张荣飞(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冉龙泰、张荣飞以所持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债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截至2014年9月,白兴国连续4个月未支付利息,债务提前到期条件已成就,白兴国应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清偿义务,冉小琼、张荣飞、刘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冉龙泰、张荣飞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张光华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冉小琼、张荣飞作为张光华妻、子,应在继承张光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邦信公司(贷款人)与白兴国(借款人)签订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白兴国向邦信公司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以放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24%,日利率换算方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从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起算,按日计息;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由张荣飞、冉龙泰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张荣飞、刘花、张光华、冉小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邦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下列保证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1、与保证人张荣飞、刘花签订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光华、冉小琼、冉龙泰、何红兵、王万杰、白兴国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签订或将签订的授信协议(或循环借款合同)或多个主合同或借据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债权币种、本金、利率、债务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与保证人张光华、冉小琼签订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为冉龙泰、何红兵、王万杰、白兴国,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外,其余约定内容与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3、与出质人张荣飞签订XXX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出质人冉龙泰签订XXX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出质人愿为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与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质押财产分别为张荣飞所持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914104元)、冉龙泰所持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980000元)。2014年3月21日,四川省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质押为邦信公司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对张荣飞的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对冉龙泰的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2014年3月25日,邦信公司按白兴国指定将借款2600000元支付至李静账户,白兴国签署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间,白兴国在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利息45066.67元、52000元。庭审中,邦信公司确认白兴国之后未再还款。2014年9月23日,邦信公司分别向冉小琼、王万杰、冉龙泰、白兴国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白兴国从2014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为由,宣布贷款2014年9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认定上述事实,有邦信公司的陈述及所举XXXXXX号《借款合同》、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XXX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XXX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借款定向支付的函》、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回单、发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字第131884号公证书、债权登记公告、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张光华与冉小琼的结婚证复印件、冉小琼与张荣飞的户口簿复印件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邦信公司请求白兴国承担还款责任。白兴国与邦信公司依所签《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白兴国为借款人,邦信公司为出借人。现白兴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邦信公司要求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但按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算,按日计息的约定,白兴国已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本案为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邦信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邦信公司请求张荣飞、刘花、冉小琼、冉龙泰承担担保责任。张荣飞、刘花、冉小琼依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向邦信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张荣飞、刘花应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范围内,冉小琼应在最高债权额800万元内,对白兴国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荣飞、冉龙泰依所签《最高额质押合同》向邦信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邦信公司分别对二人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权,就质押股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张荣飞、刘花、冉小琼、冉龙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白兴国追偿。关于邦信公司请求张荣飞、冉小琼在继承保证人张光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债务具有专属性和期待性。保证债务因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未受清偿而发生,以保证人遗产清偿保证债务须保证人死亡时保证债务已发生。本案中,邦信公司请求张荣飞、冉小琼在继承保证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应以保证债务已经发生为前提。但张光华2014年3月26日死亡时借款期限并未届满,白兴国亦支付了已到支付期限的前两期利息,保证债务未实际发生,故邦信公司该项给付请求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但须明确,张荣飞、冉小琼同时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责任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财产亦必然包括已继承的张光华遗产,故邦信公司该项给付请求也为基于张荣飞、冉小琼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提给付请求所覆盖,对此并无特别确认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荣飞、刘花对被告白兴国上述还款义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兴国追偿;三、被告冉小琼对被告白兴国上述还款义务在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兴国追偿;四、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荣飞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914104元,质权登记编号XXXXXX)享有质权,有权对被告白兴国上述还款义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以该质押股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被告张荣飞有权向被告白兴国追偿;五、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冉龙泰持有的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980000元,质权登记编号XXXXXX)享有质权,有权对被告白兴国上述还款义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以该质押股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被告冉龙泰有权向被告白兴国追偿;六、驳回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8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费用(均已由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小琼、冉龙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李晓庆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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