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秋玉与陈慧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玉,陈慧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13号原告:黄秋玉,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琴,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革,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秋玉与被告陈慧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被告陈慧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兰县××街上农贸市场,经营一门面,从事烟酒、糖业及日杂货等销售。原告的门面与被告经营的门面相邻,长期以来,双方各自经营,相安无事。2017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因门面摆设柜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起木棍朝原告面部猛刺,致原告面部鲜血直流。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雇车前往东兰县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结果为原告面部挫裂伤。原告在门诊治疗5天,共花医药费1122元,但原告面部仍留下明显的伤痕,面容严重受损。事发后,经东兰县公安局三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原告的整容费,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原告近期到广东省整容医院咨询,医院宣称费用至少要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医院的收据、东兰县公安局三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目无国法,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容严重受损,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122元(被告已支付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x5天);3、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xIO天);4、交通费:140元;5、整容费300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762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500元外,余下52262元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黄秋玉和被告的纠纷是因黄秋玉到其门面前行凶寻衅引起的,被告属于正当防卫。2017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双方因经营划界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手拿扫把到门面前行凶寻衅,殴打被告。为维护自身安全,被告夺取原告手中扫把来自卫,后经他人阻止和解劝,被告才未受到更大的侵犯。二、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和谐的角度出发,双方在民警主持下就本次的医疗等费用已达成协议。三、原告黄秋玉提出的美容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用木棍殴打所致,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的伤是第一次争吵发生的,第二次是吵架,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证据8照片的来源和年份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同意支付500元的医疗费,并不承担以后的治疗费用。证据二、三不属实,双方的门面是相连的,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到被告门面前挑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面部受伤是客观真实的。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来源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采纳,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双方已经就医疗费达成谅解,被告无需再付”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主要证明原告首先用扫把殴打被告,被告夺下扫把对原告实施防卫才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实是谁先动手打人,所以被告辩称的“正当防卫”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来源真实,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到东兰县公安局三石派出所询问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警员吴何兵。吴何兵证实:从调查结果看,无法查实是谁先动手打人,但可以肯定两人因纠纷相互扭打,并且均受伤。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在《治安调解协议书》[兰公调解字(2017)00096号]写清楚。双方当事人发生扭打事件后,到派出所报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周边部分群众后,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黄秋玉称本人医疗费用是1122元,陈慧琴称自己也受伤治疗,但陈慧琴当时因与其丈夫有严重的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从家里取得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双方的伤情,民警建议陈慧琴赔偿黄秋玉医疗费500元,不足部分黄秋玉予以放弃,陈慧琴不能就自己的医疗费要求黄秋玉赔偿。双方同意该建议并签字后,陈慧琴当场予以兑现。双方当事人对吴何兵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被告原配偶莫正义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提交假材料,以推脱责任。被告质证内容是:录音光碟内容与文字材料不一致,音质不清晰,陈慧琴老公与陈慧琴正在闹离婚,双方有矛盾,所以陈慧琴老公说的话对陈慧琴不利。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音质不佳,内容含混,且被告当时确实与其丈夫莫正义有家庭矛盾,双方准备离婚,其内容可能有偏向,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在东兰县××街农贸市场内因门面摆放柜子问题发生争吵,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发生互殴。当天,原告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治疗6天,共花医药费1122元。被告口内粘膜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查明主要事实载明该内容),治疗费若干。事发后,东兰县公安局三石派出所介入调查,并于2017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不足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另外,被告不能就自己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赔偿。协议签字后,被告当天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对整容费等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因柜子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后报警,有东兰县公安局三石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被告均动手打架,在互殴过程中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主张系对方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谁先动手打人,双方互殴已经成为事实,均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双方当事人遇事后没有冷静处理,导致互殴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对原告实施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原、被告受伤的程度,酌定原告自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综合确定,原告医药费为人民币1122元。因双方在三石派出所对该费用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对象是住院的受害人,若受害人未住院,无法提起这项赔偿请求。本案的原告在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非住院治疗,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治疗6天,从事零售业,应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应为770元(46855÷365天×6天=77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按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其费用为140元。原告面部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3万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按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黄秋玉人民币637元。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面部留有疤痕,容貌确实受到一定影响,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结果,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秋玉人民币637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37元。二、驳回原告黄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黄秋玉承担166元,被告陈慧琴承担3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焕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萍益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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