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执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某无因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797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执行人 某有限公司。本院于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元,承担执行费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付晓审判员王占富审判员江振宇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刘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