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某无因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797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执行人 某有限公司。本院于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元,承担执行费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付晓审判员王占富审判员江振宇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刘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