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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珍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刘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申珍美,刘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代表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珍美,女,193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亿,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康,系刘亿父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珍美、刘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申珍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482民初4911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形成民事调解书,其中清楚地载明“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珍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可并接受上述调解书的行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此外,该案中申珍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申珍美承担。申珍美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而民事调解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调解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后,因此,申珍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申珍美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亿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申珍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刘亿赔偿申珍美交通事故损失5765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刘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8时15分许,刘亿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交叉路口,遇高松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申珍美)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二路路口左转弯向西,轿车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高松林、申珍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金坛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刘亿、高松林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一审另查明,刘亿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刘亿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申珍美受伤后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7月28日,申珍美以刘亿、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17.42元,即金坛法院(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该案中,申珍美委托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杜文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起诉、代为陈述与申辩、签收法律文书等。该案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申珍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后续的伤残鉴定和其他费用?”申珍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回答:“都不需要。本案处理完毕后,再无他涉。”此案经法院2016年10月21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该调解方案中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目2100元。该案调解过程中,申珍美并未到庭,也未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一审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高松林以刘亿、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目840元。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亿、申珍美共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7日受理,对申珍美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珍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申珍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珍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申珍美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同为机动车,根据规定,申珍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在(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中处理结束,也即申珍美是否有权要求赔偿除该案已解决赔偿项目以外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法院认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限于诉讼请求事项,此处的“变更诉讼请求”也仅可以在请求事项范围内变更和放弃,(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中申珍美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而在伤残未进行评定的情况下暂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当时并未确定的损失。故该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仅限于在该案起诉之时已经确定的损失项目,其主张放弃伤残鉴定和其他损失的意见不能对当事人本人产生效力,且该案调解笔录也未经申珍美本人签字追认,该案调解协议中的“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也应理解为针对于申珍美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事项的了结。故申珍美索赔因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申珍美在本案中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三项费用已在(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中主张且调解处理,申珍美不宜再作要求。2.残疾赔偿金,申珍美定残时77周岁,故期限按5年计算,根据申珍美主张的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5年*0.2(系数)=3717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申珍美因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法院酌定5000元。4.交通费,根据申珍美受伤、治疗和评残情况,法院酌定300元。5.鉴定费,申珍美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了4365元鉴定费。上述损失合计46838元,其中扣除鉴定费4365元,由刘亿承担50%即2182.5元。其他424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中已被申珍美获赔2100元、高松林获赔840元,尚余107060元)。综上,申珍美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珍美交通事故损失42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亿赔偿申珍美交通事故损失218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珍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申珍美负担381元、刘亿负担240元(此款申珍美已预交,刘亿应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珍美)。二审中,对于金坛法院(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申珍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陈述如下:当初这个案件起诉并非申珍美本意,而是刘亿想要早点拿回其垫付的款项,故以申珍美的名义起诉,杜文忠律师并非是申珍美出资聘请,而是刘亿出资聘请的。因为杜文忠律师以及一审法院均不知道申珍美与刘亿已经通过交警大队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杜文忠律师在未向申珍美核实相关鉴定事项的基础上,就擅自作出放弃鉴定以及后续费用的决定,已经超越了申珍美的授权范围。刘亿认可申珍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上述事项。金坛法院(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申珍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9070.50元,扣除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9070.5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刘亿,此款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三、案件受理费36元,由刘亿负担。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及依据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经查,申珍美在委托杜文忠律师进行(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诉讼时,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起诉、代为陈述与申辩、签收法律文书。依照前述规定,杜文忠律师在该案诉讼中有权代理申珍美与该案其他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金坛法院(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超出该案原告申珍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可。本案一审判决“故该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仅限于在该案起诉之时已经确定的损失项目,其主张放弃伤残鉴定和其他损失的意见不能对当事人本人产生效力”系对法条及有关规定的理解错误,应予纠正。三、金坛法院(2016)苏0482民初4911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只要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没有变化,该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当事人自应受其约束;该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他涉”,文义明确清楚;因此申珍美因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经处理终结。申珍美就涉案交通事故再次起诉主张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二审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珍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申珍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