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倪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倪芳,李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1557-X。住所地:宁波海曙区东渡路**号(9-52)(9-54)(9-56)。代表人:毛雷杰。被执行人:倪芳,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李艳丽,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倪芳、李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芳、李艳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及利息51929.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71元、申请执行费678.94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倪芳、李艳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倪芳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春梅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