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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邹彦章、宋光荣诉户县公安局、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彦章,宋光荣,户县公安局,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7号原告邹彦章,男。原告宋光荣,女。委托代理人邹翠婷,女,系死者邹传令之妹。委托代理人张钟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户县甘亭镇政法路**号。法定代表人阎长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雒佺柱,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赵永锋,该单位民警。被告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住所地陕西省余下镇中心街。负责人张建行,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峰,该单位民警。原告邹彦章、宋光荣诉被告户县公安局、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以下简称余下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彦章、宋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海、邹翠婷,被告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雒佺柱、赵永锋,被告余下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赵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2日,被告余下派出所作出户公(余下)证字[2016]第20160621号公民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称“该起死亡属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可对尸体予以处理。家属可凭该证明书到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原告邹彦章、宋光荣诉称,2016年6月21日,户县境内发生一起公民“溺水”死亡案件,被告余下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警察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死者为原告之子邹传令。2016年6月22日,被告制作了户公(余下)证字[2016]第20160621号公民死亡证明书,错误认定“该起死亡属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可对尸体予以处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溺水”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理应对尸体依法进行检验,在尸检报告作出明确结论后,方能根据尸检报告结论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被告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6月22日制作《公民死亡证明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邹彦章、宋光荣与已故的邹传令系父子与母子关系等事实,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现场草图,尸体被剪衣物照片、冰棺照片。证明原告雇请他人为死者更衣的事实,尸体上有外力致伤的痕迹。3.光盘录音、公民死亡证明书、录音。证明死者在2016年6月19日中午11点半离开咸阳,死者并非溺水死亡。4.邹翠婷等与崔木林谈话录音摘录。证明崔木林见到邹传令尸体上有刀伤。被告户县公安局辩称,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公民死亡证明书》加盖的余下派出所印章;余下派出所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并无不当,原告对邹传令死亡原因不提出尸体解剖检验,余下派出所依据调查的材料给邹传令的亲属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并无不当,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向志文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发现尸体的经过。2.李红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是邹传令。3.邹彦章的笔录。证明死者为邹传令,被告邹彦章对邹传令死亡没有异议。4.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制作的笔录、勘察照片。证明该死者为邹传令,死者确为溺水身亡。5.户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邹传令无机械性外伤,排除他杀。6.呈请报告、公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家属未要求尸体检验,只为处理尸体和销户。7.邹传令、李红的身份证明。证明身份、作为备查卷。8.视频资料2份。证明邹彦章本人指认尸体,民警将检验情况予以说明,邹传令属于溺水身亡,排除他杀,与前几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余下镇派出所辩称,2016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单位接110指令,有群众报警称在户县石井镇蔡家坡村口曲峪河道水中发现一具尸体,余下镇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后民警联系消防中队及时将尸体打捞上岸。法医对尸体尸表进行检验后,未发现外力致伤,结合现场勘查初步确认为生前溺水意外死亡,勘验后尸体暂存于户县医院太平间。民警通过在尸体旁发现的电动车及手机信息情况,确认死者为邹传令,并联系到死者之妻李红及死者之父邹彦章,并于2016年6月21日晚告向李红及邹彦章告知:邹传令死因为生前溺水死亡,未发现机械性外力致伤痕迹,排除刑事案件。并告知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可申请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进一步确认死因。死者家属表示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对死因无异议,并表示尽快妥善处理尸体。综上所述,余下派出所依据调查的情况给邹传令的亲属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并无不当。被告余下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户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2、6、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2、3、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依法确认;对证据3中公民死亡证明书真实性依法确认,对证据3中录音光盘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余下派出所接110指令,有群众报警称在户县石井镇蔡家坡村口曲峪河道水中发现一具尸体,余下镇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后民警联系消防中队及时将尸体打捞上岸。法医对尸体尸表进行检验后,未发现外力致伤,结合现场勘查初步确认为生前溺水意外死亡,勘验后尸体暂存于户县医院太平间。2016年6月21日,被告余下派出所对死者邹传令进行尸体检验并制作尸体检验记录,该检验记录载明“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双手未见抵抗搏斗伤,综合现场及调查,排除他杀,排除机械外力致死的可能”。民警通过在尸体旁发现的电动车及手机信息情况,确认死者为邹传令,并联系到死者之妻李红及死者之父邹彦章,向他们告知:死者死因系生前溺水死亡,未发现机械性外力致伤痕迹,排除刑事案件,并告知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可申请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进一步确认死因。死者家属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对死因无异议,并表示尽快妥善处理尸体。2016年6月22日,被告余下派出所民警依据向文志、李红、邹彦章询问笔录等调查资料,作出户公(余下)证字[2016]第20160621号公民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称“该起死亡属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可对尸体予以处理。家属可凭本证明书到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原告不服该死亡证明书的内容,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称“…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余下派出所虽然以自己名义作出公民死亡证明书,但其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故户县公安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余下派出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2016年6月21日被告余下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联系消防中队将邹传令尸体打捞上岸并进行尸体检验,同日将检验结果告知死者家属邹彦章及李红,死者家属表示对死因无异议,希望尽快妥善处理尸体,余下派出所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的户公(余下)证字[2016]第20160621号公民死亡证明书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户公(余下)证字[2016]第20160621号公民死亡证明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彦章、宋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彦章、宋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