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等与达茂联合旗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达茂联合旗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巴特尔,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云塔娜,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达玛花拉,女,197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茂联合旗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查干哈达苏木。法定代表人红海,苏木达。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屈秀珍,查干哈达苏木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法定代表人张永文,旗长。委托代理人高攀泉,该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斯琴格日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巴雅玛(系斯琴格日乐之长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莎仁通格乐(系斯琴格日乐之次女),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雅玛,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莎仁通格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因草场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23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的委托代理人布和,被上诉人达茂联合旗查干哈达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查干哈达苏木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屈秀珍,被上诉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茂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攀泉,被上诉人斯琴格日乐的委托代理人巴雅玛、莎仁通格乐,被上诉人巴雅玛、莎仁通格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0月30日,查干朝鲁(原告哈斯巴特尔之弟)与原告哈斯巴特尔一家三口按人畜比例在巴音塔拉苏木查干德日苏嘎查在第一轮草场承包的档案底簿《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进行了统计记载,载明查干朝鲁与哈斯巴特尔一家是合在一起而进行的草牧场划分,证明查干朝鲁与哈斯巴特尔一家共同以哈斯巴特尔为户主在嘎查进行了草牧场划分。以此为依据,同年11月25日,在《达茂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上以户主哈斯巴特尔为家庭记载承包13177.5亩(按畜划分)和5647.5亩(按人划分)草场,共计18825亩草场,11月27日,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登记表》记载以原告哈斯巴特尔为户主承包草牧场18825亩(冬营地),使用证编号为12020,11月28日,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上记载原告哈斯巴特尔与其他五户承包草牧场(夏营地)共计25275亩,1989年10月查干朝鲁的户口迁入巴音花镇吉忽龙图嘎查,至今未分得草场。1999年10月1日,原告哈斯巴特尔以户主的身份取得合同编号为12020《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分别为冬营地18825亩,夏营地4212.5亩。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查干朝鲁是否系以原告为户主草牧场承包的共有人之一。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实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要优于证书等其他不动产物权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承包合同等书证的证明效力。综上,二被告依据相关程序及权限,分别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作出的查政发[2016]4号处理意见书不合法。首先被上诉人仅依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申请书复印件就做出处理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查干朝鲁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已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草场不能继承,所以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向查干朝鲁的继承人作出草场确权的处理意见书不合法。二,根据《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就可以明确看出编号为12020的两片草场原始承包户主是上诉人哈斯巴特尔,其家庭成员为另外两位上诉人。农村土地和草场的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根据《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哈斯巴特尔和查干朝鲁是两户人家,即两个草场承包主体;亦可以看出查干朝鲁在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在查干德日苏嘎查未参加草场承包。三,从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草场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6月25日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嘎查和牧民出具的证明、《达茂联合旗牧区禁牧合同》可以证明涉案的编号为12020的两片草场的原始承包人是三位上诉人。四,《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旁边的“合”字是近期添加,有人恶意篡改原始登记档案。故请求:撤销(2016)内0223行初28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合法,没有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之间的草场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是法定的职权。30年草场承包期间权利人死亡不等于权利消亡。本案争议发生时权利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其继承人是可以继承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承包人死亡就收回其共同承包的草场。第二,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草场共有人是多少,都是谁的问题。发生了档案记载与发放的草场使用证记载人数不一致的问题,共有人离开了当地生活即使户籍迁出,只要没有迁入设区的市里就不受影响。上诉人主张原始档案记载是近期有人恶意添加,篡改登记档案,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本案被上诉人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对查干朝鲁生前的共有承包草场,在承包期限内不能继承,不等于没有享受权益的权利。户籍在不在一个户口簿上与家庭承包草场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以自己的想象推断本案的事实。历史档案记载的两个户口登记分配一块原始共有人的草场是普遍存在的,根据《草原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簿与证书发生冲突时,以登记簿为准的规定适用本案。并且本案的事实以及当时参与划分草场的经办人的证明,都证明当地划分是依据《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记载的情况。至于承包合同是谁签字并不能影响共有人的权利,当地事实上都是承包草场家庭户代表签字的。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尊重历史和原始档案来认定事实的,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达茂旗政府答辩称:第一、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答辩称:同意另外两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查干朝鲁(系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之弟)因与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关于草场承包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提出确认其草场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依据查干朝鲁的申请,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关于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等三人申请为查干朝鲁草场确权的处理意见书》,认定查干朝鲁生前为草场证编号12020的草场共同承包人之一,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不服该处理意见书,向达茂旗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达茂旗政府受理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达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作出的《关于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等三人申请为查干朝鲁草场确权的处理意见书》,并于2016年10月1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德玛花拉。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德玛花拉不服达茂旗政府作出的达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查干朝鲁于2015年7月12日去世,斯琴格日乐系查干朝鲁的妻子,莎仁通格乐、巴雅玛系查干朝鲁的女儿。查干朝鲁去世后,斯琴格日乐、莎仁通格乐、巴雅玛向查干哈达苏木政府申请参加到查干朝鲁与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的草场承包经营纠纷处理中。再查明,1988年10月30日,巴音塔拉苏木查干德日苏嘎查在第一轮草场承包的档案底簿《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载明,查干朝鲁(哈斯巴特尔之弟)与哈斯巴特尔一家三口按人畜比例是合在一起以哈斯巴特尔为户主在嘎查进行了草牧场划分。以此为依据,同年11月25日,在《达茂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上以户主哈斯巴特尔为家庭记载承包13177.5亩(按畜划分)和5647.5亩(按人划分)草场,共计18825亩草场。11月27日,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记载以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为户主承包草牧场18825亩(冬营地),使用证编号为12020。11月28日,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上记载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与其他五户承包草牧场(夏营地)共计25275亩。1989年10月查干朝鲁的户口迁入巴音花镇吉忽龙图嘎查,至今未分得草场。1999年10月1日,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以户主的身份取得合同编号为12020《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分别为冬营地18825亩,夏营地4212.5亩。本院认为,查干朝鲁因与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关于草场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向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提出确认其草场承包经营权的申请。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依据查干朝鲁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载明,查干朝鲁与哈斯巴特尔一家三口按人畜比例是合在一起以哈斯巴特尔为户主在嘎查进行了草牧场划分。《达茂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均以《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为依据,且查干朝鲁的户口迁入巴音花镇吉忽龙图嘎查,至今未分得草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实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依据《达茂旗牧区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达茂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吉忽龙图嘎查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关于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等三人申请为查干朝鲁草场确权的处理意见书》,认定查干朝鲁为草场证编号12020的草场共同承包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达茂旗政府颁发给其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人是3人,不包括查干朝鲁,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无证据证明草场登记簿确实存在错误,应以草场登记簿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达茂旗政府作出的达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查干哈达苏木政府作出的《关于斯琴格日乐、巴雅玛、莎仁通格乐等三人申请为查干朝鲁草场确权的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斯巴特尔、乌云塔娜、巴达玛花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王雅琴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