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9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印海与田德有、邢宝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海,田德有,邢宝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873号原告:王印海。被告:田德有(曾用名:田绍有)。被告:邢宝悦。原告王印海与被告田德有、邢宝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有、邢宝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给付了二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田德有、邢宝悦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印海与被告田德有、邢宝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给付了二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有、邢宝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印海欠款20000元;二、被告田德有、邢宝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印海欠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田德有、邢宝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