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赵丽君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辛治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50号案外人:赵丽君,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1号。负责人:董朝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自阳,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生,住许昌市南关办事处育路,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治瑛,女,汉族,1967年1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与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丽君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听证。案外人赵丽君代理人雷风云,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马忠良、第三人辛治瑛代理人胡海龙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丽君称,2014年5月7日,我与被执行人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抵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许昌市祥瑞路北侧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院内,砖混结构的2层办公楼的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抵偿价格为150万元,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该房产于2014年5月开始由案外人使用。综上,贵院将案外人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位于许昌市祥瑞路北侧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院内,砖混结构的2层办公楼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供的《办公楼抵账协议》中,仅有乙方即被执行人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和公章,案外人并没有签字,且案外人也未提交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该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另外,在双方签订《办公楼抵帐协议》之前,被执行人向我们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及抗辩权。综上,要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第三人辛治瑛称,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现归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抵账协议所陈述的内容明显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5月7日,案外人赵丽君与被执行人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抵账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经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晁某某分两次向甲方赵丽君借款叁百万元,因无力偿还此债务,愿将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一栋(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169.78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为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现将在建工程办公楼、盖楼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办公家具及设施以壹佰五十万元抵于赵丽君名下。以上事实属实,如有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晁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赵丽君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豫1002执104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豫1002执104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另查,案外人赵丽君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仍为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赵丽君与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抵账协议》仅有一方签字盖章,且案外人也未提交与被执行人许昌市长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案外人以该协议主张对抵账办公楼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丽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