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同虎与张红杰、张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944号原告张同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红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江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张同虎与被告张红杰、张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杰、张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3%计算(每月给付6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被告张江涛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二被告推脱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杰、张江涛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张。不可撤销担保书一张。被告张红杰、张江涛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红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同虎借款贰万元(2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张红杰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江涛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为被告张红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包括1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同虎借款20000元,被告张江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贷款6个月)计算,月利息为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为2.9分,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年利率为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杰偿还原告张同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张江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红杰、张江涛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增圈审 判 员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