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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蕊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捷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222号原告:杨蕊,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上诉、参加庭审活动。委托代理人:胡献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上诉、参加庭审活动。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武汉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国美电器*楼。法定代表人:严秋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反诉、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反诉、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蕊诉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堰商场公司)、第三人武汉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捷开置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原告杨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堰商场公司立即履行将“捷开心苑”第五、六层的其中1套房屋以每平方米不高于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蕊;2、判令捷开置业公司向杨蕊交付1套定向开发房屋,杨蕊向捷开置业公司支付房款101152元;3、五堰商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7日,五堰商场公司将位于十堰市东岳路3号富康大厦(星光电器城项目更名为“捷开心苑”)的第五层至第二十层的开发建设权有偿转让给捷开置业公司开发经营(见《项目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12日,五堰商场公司再次与捷开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五层至第六层由捷开置业公司定向开发,五堰商场公司按房屋的开发成本每平方米1600元向捷开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七层850平方米置换为同等面积的商品房。2009年3月15日,五堰商场公司董事会形成《关于处置星光电器城开发商补偿房屋的决定》,决定将捷开置业公司补偿的房屋(即28套定向开发的房屋)按不高于每平方米1600元处置给杨蕊。杨蕊多次要求五堰商场公司履行该决定,五堰商场公司总以房屋未竣工为由迟延履行。现捷开置业公司所补偿的房屋已竣工,五堰商场公司应当履行。本院认为:“捷开心苑”项目的第五、六层有多套房屋,且面积不等,杨蕊主张的1套房屋没有房屋序号、面积,根据其请求不能明确具体的标的,该情形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要求,杨蕊仍未能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 苗 来源: